《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人才强区战略,推动内蒙古自治区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六)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应当与自治区重大战略需要和科技创新规划紧密结合。自然科学奖应当注重前瞻性、理论性,技术发明奖应当注重原创性、实用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当注重创新性、效益性。

第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家精神,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坚持科技自立自强、知识价值导向、服务创新发展、公开公平公正,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维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予等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规则的制定,承担相关评审组织、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有关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自治区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章  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十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

(三)在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奖励成果总数合计不超过200项。

第十五条  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不超过45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中积极探索,取得重要科学发现或者为推动相关学科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取得重大发明创造或关键技术突破,并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外或境外的个人或者组织:

(一)同区内个人或者组织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区内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内蒙古与区外或境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数额不超过10个。 

第三章  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授予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提名机构和个人包括:

(一)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满洲里、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专家学者和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提名者应当按等级标准提名,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在提名、答辩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中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个人、组织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有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满足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需要的专家库,并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应当精通所从事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评审专家与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各奖种的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监督委员会根据相关办法对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各奖种获奖者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科学技术合作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奖励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建立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禁止任何个人、组织进行可能影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公平公正的提名和评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金每人2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奖金数额为:特等奖50万元、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20万元、三等奖 10万元;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奖金每人20万元;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奖金每个10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对自治区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第一完成单位及相关人员,按照国家奖金额度的5倍给予科研经费支持和奖励。

奖金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二十九条  宣传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突出贡献和创新精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保密、适度、严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候选者进行可能影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提名和评审公平、公正的活动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评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违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委员、评审专家资格,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获奖者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三条  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5月28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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