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日起实施!澳门即将推出“人才引进计划”

5月29号,中国澳门特区政府在公报上刊登了《人才引进法律制度》,7月1日正式生效。

澳门“人才引进计划”旨在通过吸纳全球顶尖人才,提高澳门的创新力、竞争力及国际知名度,以推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

同时,引入领军人物,引领及带动澳门经历适度多元发展,优惠本地的人力资源结构,提升整体人口素质及竞争力。

人才引进制度旨在通过吸纳顶尖人才,提高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创新力、竞争力及国际知名度,以推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特区政府计划分阶段引进各重点产业发展所需的領军人物和高级专业人才,借助他们的技术、经验及市场网络,带动和支持本地产业发展,引領社会长远进步。

特区政府透过公开咨询吸纳社会各界意见后,制定了《人才引进法律制度》法案。计划分为三类,包括高端人才计划、优秀人才计划及高级专业人才计划:

高端人才计划

高端人才:是指具备卓越才能或技术能力,并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或在特定领域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士

▪ 居留许可的续期申请不取决于在澳门通常居住

▪ 有助澳门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

优秀人才计划

优秀人才:是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适度多元,尤其是能推动重点产业发展并在其专业或行业中表现卓著的人士

▪ 无需获本地雇主聘请

▪ 居留许可的续期申请不取决于在澳门通常居住

▪ 应从事与其资历相匹配的工作及符合计划要求

高级专业人才计划

高级专业人才:能支持重点产业发展,且属紧缺并具专业经验及技术能力的人士

▪ 符合订明的紧缺人力资源

▪ 须先获本地雇主聘用或承诺聘用,且薪酬须达到指定水平

▪ 应从事与其资历相匹配的工作

▪ 须在澳门通常居住及符合其他倘有的条件


获引进的人才及其家团成员,将享有与澳门居民相同权利及社会福利,包括低税制、15年免费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等;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享有超过140个国家和地区的免签证或落地签证待遇。同时,研究开发的科研人才可向特区政府申请科研资助,《法案》也规范引进人才尚可享有相关的税务优惠。

《人才引进法律制度》全文:

人才引进法律制度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

本法律订定人才引进法律制度,尤其规范:

(一)透过人才引进计划吸纳和引入高端人才、优秀人才及高级专业人才;

(二)给予上项所指的人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许可的特别规定及税务优惠措施。

第二条

宗旨

本法律尤其旨在:

(一)优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结构,发挥人才的引领带动作用,以提升整体人口素质、技术能力及竞争力;

(二)吸纳顶尖人才,以提高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创新力、竞争力及国际知名度;

(三)引入能助力和推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适度多元,尤其是经济发展规划和策略中确定的重点产业发展的人力资源;

(四)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储备所需且属紧缺人力资源的具专业经验及技术能力的各类人才。

第三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高端人才”:是指具备卓越才能或技术能力,并取得国际公认杰出成就或在特定领域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士;

(二)“优秀人才”:是指因应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适度多元,尤其是能推动重点产业发展的具专业经验及技术能力并在其专业或行业中表现卓著的人士;

(三)“高级专业人才":是指因应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能支持重点产业发展,又或补足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展需要且属紧缺人力资源的具专业经验及技术能力的人士。

第四条

权限

一、行政长官具权限作出下列行为:

(一)核准各类人才引进计划;

(二)批准和拒绝按各类人才引进计划提出的居留许可申请,包括续期申请,以及废止相关居留许可;但属由人才发展委员会专责小组按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款以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决定的情况除外。

二、本法律赋予行政长官的权限可根据一般规定作出授权。

第五条

执行本法律的主管实体

一、设立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其与人才发展委员会及治安警察局共同作为执行本法律的主管实体。

二、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负责下列事宜:

(一)协助制定人才引进政策及各类人才引进计划;

(二)统筹和协调有关政策及计划的实施;

(三)对人才发展委员会专责小组就参加优秀人才计划及高级专业人才计划的申请所作的检视意见进行审议;

(四)制定各类人才引进计划的建议引进人才名单;

(五)处理与人才引进有关的其他事宜。

三、人才发展委员会负责下列事宜:

(一)为人才引进政策及各类人才引进计划的制定提供分析依据及数据支持;

(二)组成专责小组,并由专责小组按既定的评审准则,对参加优秀人才计划及高级专业人才计划的申请作检视;

(三)将上项所指专责小组的检视意见送交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审议;

(四)跟进与居留许可有关的行政程序及组成相关行政卷宗;

(五)就税务优惠的批给与复核提供意见;

(六)处理与人才引进有关但不属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负责的其他事宜。

四、治安警察局负责下列事宜:

(一)核实申请人的身份;

(二)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对与居留许可有关的行政程序发表意见及作出所需的跟进;

(三)依法发出居留证明文件。

五、为执行以上数款所指的工作,执行本法律的主管实体可要求本地或外地的实体提供专门技术意见或采取任何其认为必要的措施。

六、第四款的规定不影响治安警察局对第16/202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许可的法律制度》有关居留许可的适用规定的遵守情况作出监察。

第六条

视像会议

一、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及人才发展委员会在遵守《行政程序法典》关于合议机关的规定下,为执行人才引进的工作可采用任何视像通讯方式举行会议和作出决议。

二、有关视像会议的运作及规则,由相关委员会的决议订定。

第二章

人才引进计划

第一节

类型及参加计划的要件

第七条

计划的类型及具体设置

一、人才引进计划分类如下:

(一)高端人才计划;

(二)优秀人才计划;

(三)高级专业人才计划。

二、订定各类人才引进计划的具体内容及适用范围时,尤应考虑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规划和发展定位、长远人口发展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以及人才供给和需求的情况。

三、如属优秀人才计划及高级专业人才计划,尚可因应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不同专业及行业,尤其是重点产业而设置专项引进计划。

第八条

参加计划的要件

一、参加高端人才计划的申请人须具备高端人才认定标准所载的任一成就或职衔。

二、参加优秀人才计划或高级专业人才计划的申请人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备适用的人才引进计划所定的专业知识、专业资格或经验;

(二)具备相关计划所定的年龄及语文表达能力;

(三)符合适用的评审准则所定的基本要求。

三、参加高级专业人才计划的申请人尚须获本地雇主聘用或承诺聘用担任符合计划内所列的人力资源紧缺的专业职务,且薪酬须达到指定的水平。

四、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下列者视为本地雇主: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登记的公司、公司常设代表处、社团或财团;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部门或实体,包括以任何形式设立的公务法人及自治基金;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须以合伙形式设立的合营组织;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商业或工业场所且已按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号法律核准的《营业税规章》的规定作出开业申报的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非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实体。

第二节

人才引进计划的程序

第九条

计划的开展及发布

人才引进计划的开展须在专属的电子平台上发布公告,其内尤应载有:

(一)参加计划的开始及结束日期;

(二)参加计划所需提交的文件及资料;

(三)计划适用的评审准则;

(四)如属优秀人才计划及高级专业人才计划,计划重点引进的专业范畴。

第十条

申请程序及审批因素

一、参加人才引进计划的人士须在上条所指公告规定的期间内,透过专属的电子平台以中文、葡文或英文任一语文提交申请和作出申请所需的声明。

二、申请人须在提交申请时主动提供与审批程序相关的重要说明,以及其认为需要补充的文件或资料。

三、为对申请进行全面分析,执行本法律的主管实体可按其职权范围要求申请人在补充法规订定的期间内作出说明或补交申请所需的文件及资料,包括该等文件及资料的原件,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而卷宗即归档。

四、审批申请时,除考虑本法律及补充法规所规定的因素外,尚应尤其考虑第16/2021号法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四)项、(七)项至(九)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专属的电子平台

一、首次提交申请的人士须在专属的电子平台(下称“电子平台”)开立使用者帐户,并遵守相关的使用规定及技术要件。

二、开立上款所指的使用者帐户视为加入电子平台提供的电子通知服务,而帐户持有人推定为作出行为的行为人。

三、透过电子平台填写表格或提交申请,即视为已遵守须具签名的书面声明或书面申请的法定要求。

四、以电子方式成功填妥申请表格和提交法定要求的文件及资料后,电子平台自动发出相关电子证明,当中所记录的日期视为提交申请之日。

五、透过电子平台尤其作出下列行为:

(一)执行本法律的主管实体:

(1)向申请人作出任何通知,包括行政通知;

(2)接收申请人的陈述;

(3)解答任何有关申请的疑问;

(二)申请人:

(1)提交申请并上载法定要求的文件及资料;

(2)补交上分项所指属必需的文件及资料;

(3)查阅与其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程序进行情况的资讯;

(4)申报和更新资料,尤其包括常居地点或职业住所地点;

(5)提交倘有的陈述;

(6)提起倘有的行政申诉。

六、如须对电子平台进行维护或基于其他不可预计的技术原因而导致该平台于所涉期间届满日暂停运作,不论暂停时间长短,相关期间延至恢复运作后紧接的首个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定工作日届满。

第十二条

电子通知

一、为通知的效力,电子平台以及申请人于使用者帐户中提供的拟接收电子通知的电子地址,均具有住所的法律效力,该电子地址尤其可包括电邮地址、安装于电子设备中的应用程式或同等技术。

二、于电子平台作出电子通知一事被记录后的第三日,推定为被通知人接获有关电子通知之日,如第三日非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定工作日,则推定于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通知。

三、上款所指三日期间的起始日不得延期,即使被通知人居于或身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

四、如基于不可归责于被通知人的合理理由导致其在推定之日后收到通知,则可推翻第二款规定的推定。

五、透过电子平台所作的电子方式行政通知,等同于法律规定的以公函等任何其他方式通知本人的行政通知。

第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发出的文件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按当地法律发出的文件,可用作组成本法律及其补充法规规定的行为或程序的卷宗,且具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所缮立的相同性质文件同等的证明力,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二、非以中文、葡文或英文任一语文书写的文件,应按《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续后条文的规定附同经证明的中文或葡文译本。

三、如执行本法律的主管实体有合理理由怀疑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的真确性,可要求其提供补充文件以消除怀疑。

四、如文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公共当局签发,执行本法律的主管实体可要求相关认证,以核实签发者的签名及资格。

第十四条

优秀人才计划及高级专业人才计划的首轮入选名单

一、人才发展委员会专责小组负责对申请作检视,并编制首轮入选名单。

二、如申请人属下列任一情况,人才发展委员会专责小组应拒绝申请,以及不将该申请人纳入上款所指名单内:

(一)不符合第八条所指适用的人才引进计划的任一规定;

(二)处于被禁止申请居留许可或被禁止入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有任何债务正透过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

三、就人才发展委员会专责小组作出不纳入首轮入选名单的决定,申请人可在接获有关电子通知之日起计十个工作日内,透过电子平台向该专责小组提出声明异议或向行政长官提起任意行政上诉。

四、就上款所指的任意行政上诉,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如期间届满而无明示决定,则视为默示驳回上诉。

五、第二款所指不纳入名单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计一年内,申请人不得申请参加同类的人才引进计划,否则人才发展委员会专责小组拒绝有关申请。

六、被纳入首轮入选名单不影响申请人嗣后出现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况而被拒绝给予居留许可。

第十五条

优秀人才计划及高级专业人才计划的建议引进人才名单

一、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视乎所适用的人才引进计划,因应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纳入上条所指名单者的各项背景及资历进行审议,并编制建议引进人才名单。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尤应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对提高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创新力、竞争力、国际知名度或推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贡献度;

(二)申请人所具备的专业知识、专业资格或经验是否属当前重点引进的专业范畴,以及其按适用的评审准则所获得的评价。

三、人才发展委员会应通知纳入建议引进人才名单者在补充法规订定的期间内向治安警察局办理相关手续、提交或出示相关文件及资料的原件,并须声明没有按其他法例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且非处于居留许可续期的情况;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而卷宗即归档,但该名人士在上述期间内就未能提交或出示相关原件提供合理解释且行政长官认为理由充分者除外。

四、执行本法律的主管实体可要求纳入建议引进人才名单者就上款所指的声明提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实体发出的证明。

五、纳入建议引进人才名单者尚须在第三款所指的期间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制度向主管实体申请居民身份证,但有关批准给予居民身份证的决定取决于治安警察局依职权发出的居留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高端人才计划的建议引进人才名单

一、人才发展委员会在收到参加高端人才计划的申请后,应将申请送交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并由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负责就申请人是否符合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表意见。

二、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已获得的成就或在特定领域的贡献,对申请人的各项背景及资历进行审议,并编制建议引进人才名单。

三、上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条所指的计划。

第十七条

居留许可的决定

一、治安警察局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后,依职权尤其按本法律第十四条第二款(二)项及第16/2021号法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七)项至(九)项的规定发表意见并送交人才发展委员会,以便该委员会组成申请卷宗并呈交行政长官决定。

二、行政长官基于申请人属第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况而作出拒绝给予居留许可的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计一年内,申请人不得申请参加同类的人才引进计划,否则人才发展委员会专责小组拒绝有关申请。

三、本法律规定的批准或拒绝给予居留许可属自由裁量权。

第十八条

行政申诉及司法上诉

一、申请人对不被纳入首轮入选名单的决定或不获给予居留许可的决定提起的行政申诉或司法上诉,不得以对其余申请人的优劣判断作为依据。

二、如行政程序证明文书或资料按适用法例被列为机密,又或包含对其余申请人的评价,行政长官可拒绝提供查阅,且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所衍生的查阅限制。

三、第16/2021号法律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条所指司法上诉的情况。

四、提起行政申诉或司法上诉并不中止其余申请的后续审批工作的进行。

第十九条

家团

一、申请人在提交第十条所指申请的同时,又或在获给予居留许可的有效期内,可为下列家团成员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许可:

(一)配偶或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事实婚关系的人;

(二)申请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的人的未满十八岁子女;

(三)申请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的人所收养的未满十八岁的人士。

二、上款(二)项及(三)项所指的家团成员须按《民法典》的规定未获解除亲权。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二)项及(三)项以及第十五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条所指的家团成员。

四、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经考虑第十条第四款所指的第16/2021号法律的相关规定后,第一款所指的家团成员方获给予居留许可。

五、如在提交第十条所指申请的同时为家团成员申请居留许可,则上款所指的给予居留许可尚取决于主申请人获给予居留许可。

第三章

居留许可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适用规定

除本法律另有规定外,第16/2021号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各类人才引进计划的主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

第二十一条

居住在内地的中国公民

一、如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获给予居留许可的人士属居住在内地的中国公民,则仅在持有由内地主管实体专门发出的批准其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件,并获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实体核实该文件及发出居留证明文件之日起,其居留许可方产生效力。

二、上款所指的人士须自行政长官根据本法律的规定作出决定之日起,在补充法规订定的期间内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主管实体申请核实上款所指文件,逾期许可失效而卷宗即归档,但逾期原因不可归责于该名人士且行政长官认为理由充分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指人士除符合法定要件外,尚须持有由内地主管实体发出证明其获批准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留的文件,方可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维持居留许可和续期的特别规定

根据高端人才计划或优秀人才计划获给予居留许可的主申请人及其倘有的家团成员,有关居留许可的维持和续期不取决于该等人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

第二十三条

维持居留许可和续期的特别要件

一、根据各类人才引进计划获给予居留许可的主申请人及其倘有的家团成员须在居留许可的有效期内保持对申请获批准属重要的法律状况,而参加优秀人才计划或高级专业人才计划获给予居留许可的主申请人尚须从事与其资历相匹配的工作。

二、家团成员居留许可的续期须由主申请人提出且取决于主申请人的居留许可获续期,但如主申请人死亡或已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则其家团成员的居留许可亦可在符合法定要件下获续期。

三、如主申请人的居留许可依法被宣告无效、被废止、被拒绝续期或延期,又或被放弃,则亦导致其家团成员的居留许可消灭。

第二十四条

通知义务

一、如属高级专业人才计划,主申请人未能在补充法规订定的期间内与承诺聘用的本地雇主建立劳动关系,则须自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透过电子平台通知人才发展委员会。

二、如上条第一款所指的法律状况消灭或出现变更,尤其是倘有的获给予居留许可的家团成员与主申请人关系的变更、主申请人获本地雇主聘用的状况终结或变更,又或主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展计划的重大变更,主申请人须在法律状况消灭或出现变更之日起计三十日内透过电子平台通知人才发展委员会。

三、如没有建立第一款所指的劳动关系,又或上款所指的法律状况消灭或出现不利变更,居留许可应予废止;但主申请人在人才发展委员会指定期间内设立获接纳的新法律状况,又或法律状况的变更获该委员会接纳者,不在此限。

四、不在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且无合理解释者,可导致居留许可被废止。

五、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如自法律状况消灭之日起计三十日内设立与该已消灭的法律状况相关的新法律状况,则该款所指的通知期间应自设立上述新法律状况之日起计。

第二十五条

居留许可的放弃

居留许可的持有人得以明示方式声明放弃居留许可。

第二十六条

费用及担保的豁免

一、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获给予居留许可、为居留许可续期及获发居留证明文件,均无须缴付任何费用,但属补充法规规定的延迟续期的情况除外。

二、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获给予居留许可,豁免提供第16/2021号法律第三十九条所指的担保。

第四章

税务优惠措施

第二十七条

税务优惠

一、已办理商业登记的自然人或法人,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可享有第三款规定的税务优惠:

(一)如为自然人,属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获引进且具有效居留许可的人才;如为法人,属有关人才直接拥有超过百分之五十资本的公司;

(二)所经营的业务获认可属有关人才获引进时重点考虑的产业范畴;

(三)为所得补充税A组纳税人;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未有任何债务正透过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

二、如按法律规定在税务上被视为公司的合伙同时符合上款(一)项至(四)项所指的要件,亦可享有下款规定的税务优惠。

三、符合第一款或上款规定的要件者,可享有下列单项或多项税务优惠:

(一)豁免以有偿方式取得用作自身经营用途的不动产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号法律核准的《印花税规章》第十七章规定的财产移转印花税,但取得属居住用途的不动产除外,且每一申请人只能对一个不动产享有豁免;

(二)豁免上项所指不动产自取得当年起计五个年度的八月十二日第19/78/M号法律核准的《市区房屋税规章》规定的市区房屋税;

(三)豁免缴纳自申报有可课税利润年度起计三年内的九月九日第21/78/M号法律核准的《所得补充税规章》规定的所得补充税,但以源自属有关人才获引进时重点考虑的产业范畴的业务收益为限,并将该业务的收支单独列示;

(四)分派给股东的利润或分派给股份持有人的股息,亦适用上项的规定。

四、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获引进且符合第一款(四)项所指要件的人才,如其被本地雇主聘用从事属其获引进时重点考虑的专业范畴的领域,自获首次聘用之日起计三年内,可享有相关年度两倍的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的《职业税规章》规定须课征职业税的收益的豁免限额。

第二十八条

申报义务

为税务效力,获税务优惠者仍须履行按适用的税务法例所规定的申报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不得兼收

一、同一人才不论以自然人或其直接拥有超过百分之五十资本的公司的名义已享有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一)项及(二)项所指的税务优惠,则不得再次享有该等税务优惠。

二、已根据第1/2021号法律《从事科技创新业务企业的税务优惠制度》获税务优惠者,不得以同一名义再次享有本章规定的税务优惠,反之亦然。

第三十条

申请及审批程序

一、本章规定的税务优惠,须由有关人才或公司事先向财政局局长提出申请;如属后者,该公司须在申请时附同有关人才拥有公司资本的比例的证明文件。

二、财政局局长经听取人才发展委员会对有关人才所经营的业务或从事的领域是否符合其获引进时重点考虑的产业或专业范畴的意见后,具职权许可所提出的税务优惠。

三、为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申请人须提交上款所指的产业或专业范畴的计划书、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

四、为适用本条第一款及下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局局长及人才发展委员会可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文件及资料,申请人须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计三十日内提供相关文件及资料,逾期视为放弃申请。

五、为适用下条第一款的规定,财政局应将根据本章规定批给税务优惠的决定,通知人才发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复核、终止及失效

一、人才发展委员会须在获税务优惠者被认定符合有关税务优惠要件当年起计第四年内,查核其居留许可的存续情况以及所经营的业务或从事的领域的情况及事实,并发出意见书。

二、财政局局长经取得上款所指的意见书后,具职权对获批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税务优惠进行复核,以确认有关人才或公司是否维持该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要件,并具职权终止有关税务优惠;为复核目的,如有关人才已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视为已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所指的要件。

三、如属终止税务优惠的情况,获税务优惠者须根据一般性规定缴回不符合税务优惠要件期间获豁免的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二)项至(四)项以及第四款所指的税款;且如按该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给予豁免之日起计至税务优惠终止之日不超过五年,则该项所指的税务豁免亦告失效,并根据一般性规定缴回获豁免的税款。

四、如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一)项所指的不动产自给予豁免之日起计五年内移转或作其他用途,则该项所指的豁免失效;获豁免者须于作出有关行为前,根据一般性规定缴回获豁免的税款。

五、如属居留许可有效期届满而未续期,又或其居留许可被废止的情况,亦导致终止获批给的税务优惠,并相应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六、财政局局长尚具职权终止以提供虚假资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获批本章规定的税务优惠受益人享有有关优惠,获税务优惠者须根据一般性规定缴回获豁免的税款。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过渡规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按第3/2005号行政法规《投资者、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临时居留制度》有关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技术人员的规定提出的临时居留许可申请,以及该等居留许可的维持和续期,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继续适用该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直至完成有关程序为止。

二、上款所指人员的家团成员的临时居留许可申请,以及该等居留许可的维持和续期,由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继续适用该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直至完成有关程序为止。

第三十三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执行本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法律的主管实体及财政局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部门或实体以及私人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合作义务和巡查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各公共部门或实体以及相关的私人实体均有义务向执行本法律的主管实体及财政局就跟进和审批居留许可及税务优惠的事宜提供合作。

二、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人才发展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有权进行巡查,以便确定获批准给予居留许可的主申请人及其倘有的家团成员所依据的法律状况的真确性,以及其是否符合维持和续期居留许可的要件。

三、人才发展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巡查职务并经适当表明身份时,尚有权进入获批准给予居留许可者的营业场所或工作场所,询问在场人士、拍摄现场情况及作成笔录等,直至巡查行动结束,以及有权要求相关场所及人士提供资讯、文件及其他所需的资料。

四、人才发展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巡查职务时,尤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可依法请求警察当局及行政当局提供所需的协助。

五、为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人才发展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巡查职务时,须出示式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专有工作证。

第三十五条

补充法律

一、对于本法律未有特别规范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质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下列法律的规定:

(一)第8/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二)第2/2020号法律《电子政务》;

(三)第16/2021号法律。

二、对于第四章未有特别规范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质尚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下列法律的规定:

(一)《职业税规章》;

(二)《市区房屋税规章》;

(三)《所得补充税规章》;

(四)《印花税规章》。

第三十六条

补充法规

一、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尤其应以补充性行政法规规范下列事宜:

(一)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人才引进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

(二)第十一条所指的电子平台的建立及运作规则,参加各类人才引进计划所需的文件及资料,以及具体申请程序;

(三)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所指的具体审批程序;

(四)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获给予居留许可的期间,以及其续期所需的文件、资料及相关程序。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尤其应以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下列事宜:

(一)第七条所指的各类人才引进计划的具体设置及适用的评审准则,以及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的高端人才认定标准;

(二)第八条第三款所指薪酬的水平;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延迟续期费用;

(四)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所指专有工作证的式样。

第三十七条

检讨

本法律于生效满四年后进行首次检讨,其后每四年检讨一次。

第三十八条

废止

废止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一条(三)项、第七条(三)项、第九条第一款(三)项及(四)项、第十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但不影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适用。

第三十九条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五月十八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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